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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联动机制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1-07-01  阅读次数:4287

焦作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焦法政办【2021]10号

 

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联动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检察院,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部门:

现将《焦作市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联动机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焦作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5月27日


焦作市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联动机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办理,对案件的受理、裁定、实施等统一标准和程序,提高行政与司法效率效益,使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落到实处,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非诉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确定的义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强制执行权而法律、法规授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审查裁定、强制执行或者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而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从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内容得以实现的制度。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依法保障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统一、规范办理。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受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申请人或者被审请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是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并且该行政行为依法可由人民法院执行。

(三)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审请人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的。

(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管辖法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申请人。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明确补正材料内容、期限及注意事项等,并在补正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对申请材料之外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查、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除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依法按照以下“重大明显违法”标准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三)行政行为存在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以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适用“裁执分离”,不得扩大适用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

(四)地方法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形成的会议纪要或者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实行审查裁定与组织实施在法律主体上相分离,应当在裁定中载明组织实施机关和合理的实施期限。

 

第四章执行、实施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准予强制执行的非诉执行案件,应当由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审判部门在裁定生效之日五日内移送人民法院立案机构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再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移交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应当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审判部门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移交组织实施机关。

第十四条 对应当由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案件立案后三个月内执结。对应当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准予执行裁定次日起三个月内执结。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在三个月内不能执行完毕的,申请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理由正当的,可适当延长执行期限。

 

第五章 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存在受理违法、拖延立案等情形;

(二)人民法院存在不应当执行而裁定准予执行,应予执行而裁定不予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超期未作出裁定等裁定程序违法,选择性裁定执行,把不属于法定裁执分离类型的案件作裁执分离处理等裁定程序违法活动的。

(三)人民法院存在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结案,未采取财产查控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不全面不到位,错误终结本次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措施违法、执行和解违法,送达程序伟法等妆行活动违法情形。

(四)人民法院存在其他执行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实行裁执分离机制下,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执行实施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裁定载明的组织实施主体在指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未组织实施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裁明的组织实施主体组织实施行为超出裁定确定的范围或者组织实施手段违法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速执程序而未按照速执程序的;

(四)行政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扩大了裁定确定的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五)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变更,追加当事人恢复执行,或者有其他能够恢复执行条件的,行政机关未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

(六)行政机关未及时按照人民法院通知领取执行款物的;

(七)行政机关对被执行人违法减免罚款本金的,属于轻微违法违规免罚清单情形的除外;

(八)行政机关存在其他执行实施违法情形的。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或者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依据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伟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回复。

 

第六章协作机制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行政执法、行政裁定执行情况等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互通数据平台,每季度至少沟通对接一次,反馈行政非诉执行进展等情况,实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针对行政非诉执行工作中重点问题、重大矛盾等,协商制定具体解决方案,提高行政与司法效率效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建立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系统,将拒不履行行政非诉执行裁定的被执行人及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应定期分析研判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及时发现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集中整治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反映出的各类问题。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行政非诉案件中,发现有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可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应发挥各自优势,加强协作配合,力争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裁执分离,是指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裁定,裁定准予执行的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5月27日印发


信息来源: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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