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法政办〔2020〕14号
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执法部门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工作指导》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行政执法部门,中央驻豫执法机构:
为推动全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项规定,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了《河南省行政执法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工作指导》,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2020年9月30日
河南省行政执法部门
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工作指导
前 言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党中央高度重视《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政府要以保障《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要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活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推动全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全面贯彻落实《民法典》各项规定,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了《河南省行政执法部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工作指导》(以下简称《工作指导》)。《工作指导》全面梳理《民法典》中与行政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条文,并就如何贯彻落实提出具体工作建议。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提高认识,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积极主动贯彻落实《民法典》,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人民合法权益。
目 录
第一章 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指导………………1
第二章 涉及特定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指导 ……………16
一、民政部门 ………………………………………………16
二、自然资源部门 …………………………………………26
三、市场监管部门 …………………………………………33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37
五、交通运输部门 …………………………………………40
六、生态环境部门 …………………………………………42
七、卫生健康、药监和科技部门 …………………………44
八、农业农村和林业部门 …………………………………45
九、公安部门 ………………………………………………46
第一章 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指导
(一)新增处理民事纠纷可以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适用习惯。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需要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认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要充分尊重习惯,并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原则。
(二)修改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认定规则。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工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自然人出生时间首先看户籍证明,没有户籍证明的看医院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认定自然人出生、死亡时间首先看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其次看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但是有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的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有关部门在认定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时,不能机械地以证明为准,还要对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审查,判断是否达到足以推翻相关证明的程度。
(三)修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判断标准。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纠纷时,应注意执行新的规定。
(四)新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紧急情况下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职责。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2.工作建议:应急管理部门可将突发事件造成的无人监护的被监护人临时生活照料作为重点内容纳入当地总体应急预案方案之中,民政部门可协调应急、公安、公共卫生等部门通过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将突发事件造成的无人监护的被监护人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细化,并进一步明确临时照料中民政部门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职责划分及具体要求。
(五)新增法人登记机关及时公示法人登记有关信息的要求。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2.工作建议:法人登记机关应尽快制定公示法人登记有关信息的工作安排,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六)删除不动产登记收费具体规定制定层级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删除了“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2.工作建议: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消了对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制定层级的限制,建议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是否有权制定当地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进行研究。
(七)新增列举“疫情防控”作为依法实施行政征用行为的紧急情形。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应就如何规范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而实施的行政征用行为作进一步具体规定。
(八)新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业主或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投诉。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款:“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应及时研究投诉处理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规范工作程序,及时出台相关配套规定。
(九)修改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前的认领时限,由六个月修改为一年。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应注意执行新的规定。
(十)新增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确定原则。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事实认定上涉及上述类型的物的归属问题的,可根据该原则予以认定。
(十一)可抵押财产新增列举“海域使用权”,删除列举“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开展抵押登记工作中,需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这一变化,做好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自然资源部门需要研究以公开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抵押并做好配套工作。
(十二)修改最高额抵押权人债权确定的时间点,由“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修改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2.工作建议:基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有关部门对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同步告知抵押权人。
(十三)修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没有主营业地时的合同成立地,由“经常居住地”修改为“住所地”。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对外签订合同或涉及到合同成立地认定问题时,需要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规定。
(十四)新增国家订货合同适用的具体情形和订货双方的义务。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2.工作建议: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时,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十五)新增出卖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标的物进行回收的义务。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出卖人履行回收标的物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十六)新增供用水、供用电、供用气企业不得拒绝用户合理订立合同要求和中止供电前通知用户的义务,新增用户应当节约和计划用电的宣示性条款。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2.工作建议:电力管理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城市供水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供电、供水、燃气企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用户合理订立合同的权利,并对供电、供水、燃气企业或者用户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七)新増关于物业服务人员的一般义务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2.工作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物业服务人和业主的权利义务规定,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环保、消防等相关部门在调查处理治安、环保、消防等案件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履行协助处理义务。
(十八)新增对自然人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尊重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合理运用执法手段。
(十九)新增机关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2.工作建议:性骚扰问题是近些年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关于性骚扰行为的认定、防范、制裁等问题不仅仅是民事问题,更多的需要行政执法领域通过行政手段去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制定相关规定,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性骚扰事件。建议有关部门将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与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相关法律手段相结合,制定配套规定,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护民事主体免受性骚扰侵害。
(二十)新増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和名称的转让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民事主体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转让自己的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民事主体決定、变更姓名、名称,或者转让名称的登记职能。
(二十一)新増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2.工作建议:本条规定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而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提供了合法依据,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认识和尊重民事主体的肖像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十二)新增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行政机关公开涉及他人隐私信息的范围有所缩小。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2.工作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层级,因此,“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能否公开,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建议有关部门加快该领域的立法工作,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行政法的有效衔接。
(二十三)新增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条件以及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需要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二十四)新增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2.工作建议: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多种渠道收集和知悉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例如出生登记、违章查处、护照办理、婚姻登记、房产过户等个人信息及隐私,必须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二十五)新增国家机关对被侵权人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的处理义务。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2.工作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对被侵权人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进行处理。(侵权责任包括人身和财产性权益,涉及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等,对上述侵权责任领域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为有关国家机关)
(二十六)新增行政机关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监管义务。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2.工作建议:市场监管、互联网信息办、文化和旅游、广电、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受理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侵权投诉。
第二章 涉及特定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指导
一、民政部门
(一)新增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2.工作建议: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制定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工作的配套制度。
(二)新增民政部门有权同意特定监护人选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工作建议: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都有权同意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政部门应当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三)新增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或担任临时监护人。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2.工作建议:民政部门应建立指定监护人和作为临时监护人的相关配套措施,进一步明确自身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该事项上的职责划分和具体要求。
(四)新增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2.工作建议: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关配套措施,结合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进一步明确与其他部门就该事项上的职责划分和工作衔接。
(五)修改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具体条件和程序的法律规范层级,修改为“法律、法规”;新增居民委员会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的职责。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2.工作建议:
(1)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不宜再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进行规定,如需保留的规定建议上升为法规,具体工作中建议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有关部门及时通过修改有关规定、出台指导意见等方式,对居民委员会的相关履职行为予以规范和指导。
(六)新增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没有特别法律规定时,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开展工作时如涉及到身份关系协议适用问题时,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规定执行。
(七)修改结婚禁止情形、婚姻无效情形等内容,疾病不再作为结婚的禁止情形,婚后未愈也不再作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并将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情况作为可以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2.工作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注意上述变化,并及时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有关规定。
(八)修改撤销婚姻的主体,婚姻登记机关不再承担撤销婚姻的职责。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2.工作建议:接到撤销婚姻的请求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指引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九)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及收养被确认无效后,基于上述关系为前提办理或者认定的事项,比如户籍、征收补偿以及其他以家庭或者亲属关系为要件办理的事项的后续处理问题。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工作建议: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有关部门基于当事人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办理的各类事项后续如何处理,建议予以进一步研究。
(十)新增离婚登记三十日冷静期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2.工作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应尽快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操作规程。
(十一)修改“复婚登记”为“结婚登记”,不再使用“复婚”的概念。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注意上述变化,及时修改相关文件中的表述。
(十二)修改收养的具体情形,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年龄不再限于十四周岁以下,可以被收养的第二类情形扩大至未成年人,不再限于弃婴和儿童。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因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工作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执行新的规定。
(十三)修改送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由“公民、组织”修改为“个人、组织”,不再要求个人送养人具有公民身份。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工作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执行新的规定。
(十四)修改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无子女”修改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修改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新增“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2.工作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注意该收养条件的变化。对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一条件,民政部门可与公安、司法部门通过协同共享机制获取有无犯罪记录的信息。
(十五)修改对收养人数的限制,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2.工作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执行新的规定。
(十六)修改收养异性子女的限制性规定,年龄限制不再限于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扩大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2.工作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执行新的规定。
(十七)修改收养须征得被收养人同意规定中被收养人的年龄,由十周岁修改为八周岁,解除收养关系须征得养子女同意的年龄由十周岁修改为八周岁。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2.工作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执行新的规定。
(十八)新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收养评估职责。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2.工作建议:民政部门应当尽快出台相关配套规定,建立健全评估标准和评估流程,依法规范有序开展收养评估工作。
(十九)收养无效有关条款中删除了“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内容。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工作建议:建议综合研判有关行政机关是否有权直接认定收养行为无效。
(二十)新增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2.工作建议:民政部门尽快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履行好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二十一)新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财产归国家所有后的具体用途。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2.工作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民政部门在处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财产时应当执行新规定。
二、自然资源部门
(一)新增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2.工作建议: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者在依法提供相关资料时应尽到提示责任,或者通过其他行政管理手段对利害关系人擅自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等行为进行规制,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二)修改预告登记有效期,由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工作建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注意预告登记有效期的改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对预告登记文书有关内容作相应修改。
(三)新增及时支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要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支付的补偿费新增列举“农村村民住宅”,不再使用“拆迁”这一表述。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应对相关补偿费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及时支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并注意增加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费用这一项目。相关文件中有关“拆迁”的表述统一改为“征收”。
(四)新增共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更性质或用途”原则上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依申请进行不动产性质或用途变更登记时,需要注意审查是否符合该规定。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权证的发放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登记机构”,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机构,不再将其限制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工作建议:结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由相应层级登记部门履行该职责。
(六)新增对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进行登记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及时完善规范有关登记制度和流程,依法开展登记工作。
(七)修改需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的范围,由“采取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修改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新增“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2.工作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新规定,依法规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应研究在设立时如何落实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损害已设立用益物权的要求。
(八)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规划条件”的内容。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土地界址、面积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九)新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一宣示性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工作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有关部门应注意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新增居住权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等内容。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2.工作建议:
(1)居住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新设立的物权类型,居住权具有无偿设立、不可转让、不可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原则上不得出租等特点。有关部门应尽快对如何开展居住权有关登记工作进行研究,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居住权有关登记工作依法规范有序开展;
(2)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征拆工作中的居住权问题,如:对于拆迁已设立居住权的住宅是否需要征得居住权人同意,是否需要对居住权人进行补偿及补偿标准,如何保障居住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等;
(3)明确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登记申请主体问题。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在设立居住权登记时可能产生申请主体方面的争议,比如遗嘱是否等同于居住权合同或者仍需由继承人与遗嘱指定的居住权人签订居住权合同,居住权登记是否应当由住宅继承人(继承人有多个的是否应当由全部继承人共同申请)与遗嘱指定的居住权人共同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等。为避免实际中可能产生的各类问题和争议,建议对申请主体问题予以研究,明确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登记规则。
(十一)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可抵押的原则性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办理耕地抵押登记时需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这一新规定。
(十二)修改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了抵押期间,除有特殊约定的,抵押财产一般可以转让。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工作建议:有关抵押权登记机构在办理相关抵押权转让登记时,应对抵押合同中有无“转让抵押财产需经抵押权人同意”此类特别约定进行审核,如无特别约定的,不再将抵押权人同意作为办理抵押权转让登记的先决条件。为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可以要求抵押人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转让抵押财产事宜。
(十三)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工作建议:抵押权登记机构需合理确定登记作出的先后顺序规则,如按照登记申请时间或者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登记等。同时建议研究登记时间是否有必要作进一步精确,避免因登记时间不精确、不公平等问题引起争议。
(十四)新增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租赁合同规定中新增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工作建议:建议有关部门制定出台登记程序规范、办理登记业务指引等文件,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规定的衔接工作。
三、市场监管部门
(一)删除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须办理登记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办理上述动产浮动抵押时,需要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这一新规定,根据新规定及时修改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有关文件。
(二)修改动产抵押不得对抗特定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情形。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及动产抵押的纠纷时,需要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这一变化;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即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仍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三)新增动产抵押权人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入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2.工作建议:由于上述规定中关于“十日内办理”是指十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受理还是完成登记,在理解上可能存在歧义,建议抵押权登记机构尽可能压缩该事项的办理时限,或者作为当日办结事项,避免产生争议。
(四)新增网络交易情形下合同成立的规则。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工作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需要根据该规定认定网络交易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修改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和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不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工作建议: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因格式合同产生纠纷时,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依法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六)新增关于合同监管的宣示性条款。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2.工作建议: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民事主体利用合同实施的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七)新增关于产品包装方式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2.工作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依法查处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商品包装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一)新增业主应当共同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事项,修改共同决定事项表决比例要求。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款:“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开展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等有关审批工作时,注意业主表决比例的新规定。
(二)新增紧急情况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使用维修基金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应及时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加强对该事项的规范和指导。
(三)新增住宅建设用地续期费用缴纳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工作建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与该项规定相配套的程序规范,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项职责的新规定。
(四)新增“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办理住宅出租备案事项时应当对住宅设立居住权情况进行审查,对于已设立居住权,且当事人对出租事项无特别约定的住宅,不办理出租备案。
(五)修改关于租赁合同形式、租赁期限、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三十二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租赁合同的规定进行全面梳理,修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内容。
(六)新增业主应支付物业费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
(一)新增关于客运旅客义务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对于旅客霸座、抢夺方向盘、不配合工作人员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等扰乱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行为,可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扰乱了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二)新增关于客运补票权利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客运承运人的收取票款和其他费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对其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新增旅客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需办理托运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2.工作建议: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权限,完善旅客随身携带行李违反品类要求的相关规定,并将限量、品类要求规定依法公示。
(四)修改降低运输服务标准的范围,不再局限于运输工具的变更。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一条:“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客运承运人降低或提高运输服务标准后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对其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新增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等妨碍通行行为的监管。涉及公共道路施工的,建议在相关协议中对此类情况的责任主体进行明确约定。
六、生态环境部门
(一)新增列举土壤污染物为禁止排放的有害物质。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中注重对不动产权利人排放土壤污染物行为的监管,查处违规排放行为。
(二)新增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宣示性条款。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工作建议:生态环境部门应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及时、依法查处民事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浪费资源、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
(三)新增国家有关机关对环境损害的保护职责。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工作建议: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有关机关可以在代履行后向侵权人追偿相关修复费用。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
七、卫生健康、药监和科技部门
(一)新増关于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临床试验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新増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的规则。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基本规定,加强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医学和科研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新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赔偿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2.工作建议:有关部门需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这一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界定,制定相关配套制度,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规定。
八、农业农村和林业部门
(一)在耕地、草地、林地承包期限有关规定中,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同时将承包期限届满继续承包的依据由“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2.工作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有关部门在涉及耕地、草地、林地承包有关工作中,应当执行新规定。对于涉及上述类型土地承包期限届满继续承包的有关事项,不宜再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以外的规定办理。
九、公安部门
(一)新增公安等机关对于高空抛物侵权的调查职责。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2.工作建议:公安等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及时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进行调査,查清责任人,建议尽快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